时间:2021-08-04 大 中 小 来源: 吕梁市政府网
为加强市区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处理率和利用率,防治水污染,我局起草了《吕梁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邮编:033000
联系电话:0358-3398063
吕梁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7月29日
吕梁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吕梁市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处理率和利用率,防治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建设、维护、管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吕梁市城市管理局为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东城区、城中村、城边村排水管理工作由离石区政府具体负责。
新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由吕梁市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具体负责。
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市区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明确城中村、老旧城区、城乡结合部污水管网建设路由,建设规模,加快设施建设,消除管网空白区。
第九条 市政配套排水设施工程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居住小区或公共建筑排水未规范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不得交付使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各种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走向、规格、材质管径等情况的数据资料。
第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同意。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因工程建设、敷设地下管线需要拆除、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
城中村、老旧小区、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等内部非市政污水管网,按照权属,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市区排水设施的管理,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防洪防涝的要求,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五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十六条 市政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依法规范接入污水管网,严禁雨污混接错接;严禁小区或单位内部雨污混接或错接到市政排水管网,严禁污水直排;严禁在市政排水管网上私搭乱接,杜绝工业企业通过雨水口、雨水管网违法排污。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其他排水户要提供污水处理设施(沉淀池、化粪池)及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图到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接入城市市政排水管网。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行政审批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六)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七)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十)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共享。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联合执法监督机制,结合市场整顿和经营许可、卫生许可管理,整治沿街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污水乱排直排,依法处罚餐饮、洗车等生产经营性单位超排、偷排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污水水质、水量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排水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权属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区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市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按照设施权属及运行维护职责分工,全面排查污水管网等设施功能状况、错接混接等基本情况及用户接入情况,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监测评估制度,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建立5-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证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吕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